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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工会调处劳动人事争议办法
日期:2016-07-12 浏览次数: 字号:[ ]

  第一条工会是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为了履行工会职责,促进吴江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全区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下列纠纷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各级工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执行机构(工会委员会)、监督机构(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依法取得工会社团法人资格,具备完全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各镇(区)工会应当把法制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管理体制中,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员国家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提高工会代表职工、维护职工、服务职工的能力,提高职工主张权利、行使权利、维护权利的能力。

  第五条各镇(区)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并与当地综治、劳动保障、司法等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基层工会应当组织和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参与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从源头上维护劳动权益。

  第六条  基层工会应当通过厂务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第七条区总工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中心,镇(区)工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站,村(社区)工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点。在区总工会维保部的工作指导下,通过聘请执业律师和义务调解员等方式,提高全区职工法律援助水平,积极开展全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依法设立劳动法律监督机构,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时,应当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机构报告。遇有集体劳动争议时,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第一时间向上级工会报告。遇有疑难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咨询,通过上下联动和专业支持,把劳动争议化解在初始状态。

  第九条局(公司)工会应当派员参加产业(行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工作。镇(区)工会应当加入由劳动保障所牵头设立的区域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并将调解职能向企业比较集中的村和社区延伸。基层工会应当受理职工申诉,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劳资恳谈会制度,并且参加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工作。

  第十条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协商不成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基层人民调解机构、镇(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产业(行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员应当引导争议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调解,根据调解笔录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使其具有法律强制力。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或达成协议后用人单位不履行的,职工可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内不履行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凭调解协议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四条职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职工,工会应当提供相关法律帮助。

  第十五条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如果职工不愿意进行劳动合同变更,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调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镇(区)工会,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用人单位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协商解决不成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提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建议职工向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时,工会可以建议职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在日常工作中工会应当提醒职工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防止发生劳动争议时,因举证不能使维权陷入困境。

  第二十条  实习学生和退休职工等不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遇到劳务纠纷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人民调解法》,通过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会必须关心在职职工和劳模的工作、学习、生活,在仲裁、诉讼中,符合困难帮扶条件的,工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帮扶救济。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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