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地方信息
河北:用人单位钱款被骗 涉事职工赔偿?
日期:2018-08-02 浏览次数: 字号:[ ]

    互联网是一柄“双刃剑”,为我们的工作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近年来,电信诈骗分子瞄准企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有针对性的实施违法犯罪,给用人单位带来较大经济损失。其中,财务人员是否应当对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成为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特别是财务人员特别关注的问题。

  ■酒店被骗37万元 三职工各赔偿5000元

  案情:

  2015年的一日下午,某酒店人事主管阮某某,接到一个QQ号,(以3开头,以下称Q3)的好友申请。该号的昵称、备注、姓名均填写的是“邱某某”,与该酒店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一致,公司名称和地址也与某大酒店一致,阮某某误以为Q3就是酒店法定代表人的邱某某本人,故通过了该好友申请

  Q3称原QQ号码被盗,要求阮某某通知财务,重新加他的QQ。阮某某遂告知让财务人员陈某添加。在Q3的指示下,阮某某向Q3提供了出纳会计周某的电话。

  同日下午3点48分,Q3通过QQ向陈某发出包括汇款在内的一系列指令。因汇款所需U盾在周某处,Q3遂提供周某电话,让陈某联系。周某到办公室后,陈某将抄有Q3发送的汇款信息的字条给周某,让其赶紧汇款。周某完成37万元的汇款后,问陈某手抄的汇款信息是哪里来的。陈某说是从电脑上抄下来的,周某便赶紧制作了请款单据,送至邱某某处,让他补签手续。

  邱某某见单据后称,其没有安排过付款。顿时,周某和邱某某均觉察被骗,遂报警。后经立案侦查,该37万元被诈骗分子通过网上银行分8笔转移。目前该案还在侦办过程中。

  2016年6月21日,某酒店提起诉讼,要求阮某某、陈某、周某三人赔偿损失37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

  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履职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考虑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与劳动者的过错大小、工资收入水平相适应。

  一审判决:阮某某、陈某、周某各赔偿某酒店损失5000元;驳回某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酒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用人单位要求职工赔偿其全部损失,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作为经营主体,理应承担商业风险。用人单位因其财产损害,与诈骗财产的行为人(刑事犯罪嫌疑人)成立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依法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虽然不法分子利用员工行使诈骗行为,但是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员工与不法分子存在恶意串通,员工并非资金的实际占有主体,在刑事案件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公司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未确定,此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职工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失的依据不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不当。

  劳动合同的约定是职工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或履行工作职责中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对此缺乏明确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对此未作出约定的,职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假董事长指示付款损失 财务人员赔偿20%

  案情:

  张某担任某某公司的会计,黄某是该公司的出纳兼办公室行政职务。2015年6月2日,张某的QQ号码疑似被盗无法正常登录,后经申诉找回。当日15时01分,昵称为该公司“肖董事长”的QQ号码将张某加入一个新建“讨论组”,并让张某将黄某拉进该“讨论组”。在“讨论组”中,“肖董事长”安排黄某和张某向“深圳某某公司(与该公司商号相同)”转账48万元。黄某用公司以其私人账户开户的银行卡内的资金,通过网上银行完成转账。之后,黄某又按照“肖董事长”的指示向“王某”的账户转入19万元。

  转账完毕后,黄某感觉异常,打电话向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确认,知道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两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工作期间因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工作岗位责任要求,给公司或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起诉诉讼,认为张某、黄某履行职务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共同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67万元。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张某和黄某轻信冒充某某公司董事长的QQ号码的指示,未尽到财务人员的谨慎和合理注意、核实义务,未履行基本的审批手续,擅自将款项67万元转至他人账户,造成公司钱款暂时无法追回,具有重大过失,构成严重失职,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将公司款项存放于黄某的私人账户,违反了基本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较为混乱,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综上,酌情确定由张某、黄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3.4万元。

  某某公司、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某与黄某的过错共同造成公司损失发生,但由于二人在公司日常款项支出流程中的主要职责存在区别,因此过错程度也有所不同,应根据其各自的具体过错、过错大小,以及其过错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改判张某、黄某各自承担20%赔偿责任中的一半,即各自承担6.7万元的赔偿责任。

  提醒:

  劳动者只应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较之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不宜适用民事侵权领域的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应参照适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的过错也应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仅是轻微过失或疏忽,可考虑免除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对于劳动者过错的证明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由此提高用人单位的求偿门槛。

  本案中,张某和黄某作为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对公司的财务支出应当负有谨慎义务,但二人在款项的支付过程中没有遵守财务工作要求,属于合同约定的违反工作岗位责任要求的情况,可以认定二人具有重大过失。

  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宜过大。从劳动合同的公平上看,国家允许约定劳动者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目的是:一是惩戒劳动者过失,补偿单位损失;二是促进单位完善管理制度,规范日常经营。因此,如果约定损失完全转由劳动者承担,则可能导致单位松懈自己的管理职责,不利于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对劳动者而言也有失公平。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既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责任比例,以及劳动者共同造成单位损失情况下责任比例的确定。在确定劳动者承担责任范围时,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主观过错大小、收入情况、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损害赔偿的约定等因素。

  本案中,该公司财务管理存在疏漏,未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基本要求,确定劳动者承担20%赔偿比例较为恰当。再者,张某和黄某各自职务不同,二人的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失发生,但二人对造成损失存在不同过错,并能基于各自过错分别实施行为,故二审由连带赔偿改判对二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加以划分。


打印】 【关闭
 
您是第 位访问者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